江干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管理意见

发布时间:

2019-09-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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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干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管理意见
(试行) 

 

第一章 总 则

第一条  为规范本地区照护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后续管理,不断满足广大家庭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,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》,制定本意见。
第二条  本区范围内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设立、运营、管理、监督等,适用本意见。
第三条  本意见所指的照护服务机构,是指在本区范围内由社会组织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,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、备案的,面向3岁以下尤其是2-3岁婴幼儿实施保育为主、教养融合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全日制、半日制、计时制机构。幼儿园内设托班不适用本意见。
第四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应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,遵守法律法规,遵循婴幼儿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与特点,确保婴幼儿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。
 
第二章 登记备案

第五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。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。
第六条  举办非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的,到区民政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,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“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”;举办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的,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。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至区卫生健康局。
第七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。非营利性照护服务托育机构的名称, 依次由“杭州市、江干区、字号(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)、婴幼儿照护园(或照护中心)”四部分组成。营利性照护服务托育机构的名称,依次由 “行政区划、字号(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)、婴幼儿照护、组织形式”四部分组成。
第八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后,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,提交《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》、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》、《食品经营许可证》以及场地证明、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,填写备案书(见附件1)和承诺书(见附件2)。
第九条  区卫生健康局在受理备案申请材料后,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,审核相关备案材料,并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备案检查。对符合《江干区照护机构等级标准(试行)》最低设置标准(丙级)要求的,由区卫生健康局发放同意备案回执(附件3)和照护服务服务机构告知书(附件4),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告知。各照护服务机构在卫生健康局备案通过之前,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。
第十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,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照护服务机构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。
第十一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终止服务的,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,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。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区卫生健康局。
第十二条  区卫生健康、民政、市场监管局等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服务相关政策规定、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备案要求、照护服务机构有关信息在区政务服务网公开,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。
第十三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,公示法人登记证明以及备案信息文件。照护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、出借、转让上述证明文件。
第十四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的法人登记证明期满需要延续的,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,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,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。同意延续的,应当收回原件后换发登记证或营业执照;不同意延续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登记机关换证信息应当及时向区卫生健康局推送。
 
第三章 收托管理

十五条  照护服务机构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,不得招收年满3周岁及以上的幼儿园适龄儿童。
第十六条  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(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)应当主动向照护服务机构提出入托申请,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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